法院:

   開發商出售案涉小區,相應權屬也發生變更

  經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開發商)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系初始產權登記,目前原告名下并無訴爭車位(車庫)的產權登記信息,訴爭車位(車庫)未計入購房業主的公攤面積中。

法院判決書法院判決書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更登記……”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包括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系初始產權登記,開發商已出售案涉小區的住宅及相關車位,相應的權屬也發生了變更,“原初始登記的權證不能反映當前權屬狀況,應以當前的權屬登記為準”。目前,原告名下無訴爭車位(車庫)的產權登記信息,訴爭的人防工程(人防車位)并非原告所有,其亦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其應當依法認定為業主共有部分。另外,人防車位是否計入公攤面積,不影響對其“共有部分”的認定。

  ② 修建防空地下室系強制性要求,是開發商履行的法定義務

  而對于原告所提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但同時第二十二條和第四十八條也提到:“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院認為,該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是針對鼓勵建設,而并非強制性要求,是否建設取決于投資者自愿;而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按要求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系強制性要求,必須為之,開發商履行的是法定義務。本案中,訴爭的人防工程牽涉到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顯然不符合該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且訴爭的人防工程作為小區的配套建設項目(附屬設施),其建設費用已攤入建設總成本,開發商向小區業主出售商品房,隨著房屋產權的轉移,實際上開發商就不再是最終意義上的投資主體,投資者隨之變為全體購房業主。

  因此,綜上以及審理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法院認為,訴爭人防車位(車庫)并非原告專有,其系全體業主共有。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告知,若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開發商代理律師:

  一審判決并非終審判決,肯定會上訴

  對此判決結果,原告方代理律師表示不過多評價,他們會把司法程序繼續走完,“一審判決并非終審判決,肯定會上訴”。對于二審是否會提交新的證據,其表示不方便透露。

  據了解,該小區關于人防車位的紛爭并非首例,2019年,金牛區三九·綠城小區開發商也曾起訴業主方,要求享有小區人防車位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紅星新聞此前曾報道:小區人防車位使用、收益權歸誰?成都業主贏了開發商,一審勝訴)。一審業主方勝訴,開發商上訴。目前,二審開庭后還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