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認知不足 各擔責50%

  法院審理查明,伍女士入場時簽署了場所提供的《切結同意書》,表示對相關危險事項已經知曉,包括不得作出危險或高難度動作等,在場館入口處,商家也以視頻方式反復播放安全提示內容。

  法院認為,蹦床具有相當的彈性,人體在蹦床上彈跳的方式和動作與在平地上完全不同。當消費者從具有相當彈性的蹦床上跳至剛性的過道時,會導致人體由于無法適應外界力量的急速變化而失衡。因此,蹦床娛樂項目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風險,不但空翻等高難度動作會導致消費者的人身傷害,就是單純的蹦跳也可能導致消費者的人身傷害。故,蹦床的開辦者應以適當的方式對消費者給予足夠的安全提示,否則即應承擔因告知不足所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與其告知不足的幅度相關聯。循環播出安全注意事項、簽署相應同意書,蹦床開辦者的上述行為本身即表示該項目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消費者既然選擇該娛樂項目,即也應承擔與其認知程度相適宜的風險。

  本案中,公司雖進行了安全風險提示,但僅提示消費者不得從事空翻等高難度動作、不得攜帶手表等金屬制品進行蹦跳,而對有可能引發傷害的其他動作提示不足,故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比較雙方過錯,法院認定雙方各自負擔50%責任。結合伍女士訴訟請求和公司已經負擔的相關費用,法院最終判決,該公司向伍女士支付賠償金6.9萬余元。

  ■民法典法條指引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自甘風險”規則適用范圍為具有一定危險的文體活動,可包括專業體育運動、非專業體育運動、自助旅游等戶外探險活動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