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宋瀟
簡陽市某禽業公司是一家以養殖、批發、零售雞、雞蛋及相關技術咨詢服務為主營業務的公司。龍某于2017年入職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通過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了龍某的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等內容。
在職期間,龍某負責該公司在重慶區域的雞蛋產品銷售工作。為方便業務接洽,龍某組建“報單”微信群,該群內人員主要為某重慶某片區的蛋類購買客戶,亦有該禽業公司銷售主管石某等在內。客戶在群內發布產品需求,龍某在群內進行接單,形成了較為固定的銷售模式。
2020年11月,龍某辭職,并于次月到開展同類業務的“某慶福蛋品”公司工作。龍某將某禽業公司管理人員石某從該“報單群”移出,將群名稱變更為“某慶福蛋品報貨群”,自己的微信名稱變更為“某慶福蛋品龍某187XXXX6715”,在該群內繼續銷售蛋品。
某禽業公司發現該情況后,向簡陽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龍某立即停止違約行為,履行與其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300,000元、并賠償損失288,327.29元。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那么,客戶微信群是否屬于商業秘密,龍某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呢?
法院認為,目前,微信已成為大眾的主要通訊工具。客戶微信群是企業與客戶交流溝通信息的渠道,作為公司長期經營積累的客戶資源明顯具有商業價值;微信群本身相對封閉獨立,具有秘密性,客戶信息從公開渠道無法獲取;就非經營特殊產品、對保密要求不高的民營企業而言,不宜苛責其為客戶信息采取非同尋常的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用人單位派工作人員進駐管理,可以認為采取了相應的保密舉措。可見,客戶微信群符合“不為公眾知悉”“具有商業價值”“采取相應保密措施”三大特性,屬于商業秘密。
簡陽法院審理認為,龍某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已侵犯了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判決龍某支付某禽業公司違約金20,000元。龍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