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 確認相對方 由實際施工人支付

  綿陽市游仙區法院于日前開庭審理此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與原告李某某形成鋼筋買賣關系的相對方到底是誰。

  法院經審理認為,據《鋼筋購買合同》內容顯示,與原告李某某簽訂合同的相對方為石麻灣大橋某某施工隊,該方簽名為被告謝某;在2016年1月30日出示的鋼筋貨款結算單上,有謝某、楊某某簽字確認,對此,謝某陳述,自己是由楊某某聘請作為施工項目管理人參與簽訂合同、對賬、結算,楊某某予以認可,再結合其他當事人的陳述,謝某僅是接受楊某某的授權,參與了合同簽訂與貨款結算,前述《鋼筋買賣合同》其實系被告楊某某作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與原告簽訂。

  同時,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楊某某是以被告建設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且合同中也未加蓋建設公司的印章,即使如原告所稱購買的鋼筋是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與原告形成鋼筋買賣關系的相對方系被告楊某某,故楊某某的辯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承擔向原告支付尚欠貨款的義務。

  另一方面,關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利息實質為逾期付款違約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相關規定,法院酌定利息計算方式為:以尚欠貨款22萬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50%標準計算。

  綜上,游仙區法院最終判決:由被告楊某某在指定時間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貨款22萬元以及相關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