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桃 張倏越 趙銀熙
賣方按照購買合同給買方提供了總價值55萬元的建材,然而,33萬元貨款到賬之后就沒有了下文。此后3年中,賣方數次討要剩余的22萬元貨款,無果。無奈之下,賣方一紙訴狀將項目管理人、實際施工人、建設公司起訴到法院。
然而,面對賣方的訴求,三被告互相推諉,均表示自己不是購買合同的相對人,不應該承擔責任。那么,與原告形成買賣關系的相對方到底是誰?賣方被拖欠的這22萬元貨款能否要回來?
起訴 拖欠貨款 三被告互相推諉
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和謝某簽訂《鋼筋購買合同》。合同約定,為進行綿遂高速公路石麻灣大橋施工,由李某某提供各種型號鋼材,每噸鋼材單價按雙方商定的價格為準,并就具體的貨款支付作了說明,合同注明的甲方為石麻灣大橋某某施工隊。
2016年1月30日,甲方就上述鋼材應付貨款向李某某出具了《結算單》,內容大致為:到場鋼筋224.656噸,經雙方協商共應付貨款55萬元。由于該項目系四川某建設公司承包,謝某是該項目實際施工人楊某某聘請的項目管理人,因此結算單上有謝某和楊某某兩人的簽名。
2019年7月,眼看著收款時間早就到了,貨款卻遲遲未能完全支付。無奈之下,乙方李某某一紙訴狀將甲方起訴到了法院,請求判令謝某、楊某某、建設公司三方共同支付尚欠自己的貨款22萬元并承擔相應利息。
面對李某某的訴求,謝某辯稱,自己只是經辦人,不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楊某某認為,款項用于工程建設,被告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主體,鋼筋貨款應當包含在工程款中,在自己尚未與建設公司結算前,應由建設公司先行承擔支付義務,再從結算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而建設公司則表示,楊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買賣合同相對方為李某某與謝某、楊某某,且謝某、楊某某兩人都不是自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建設公司不應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