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說法 “點號手”的罪與非罪

  該案承辦檢察官告訴記者,“點號手”吳明等人以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拘役,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來,我省的首例判決。“點號手”的行為性質認定為本案的一大難點。“點號手”的主要行為表現系接受組織賣淫老板的雇用,在老板具體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的過程中,將老板提供的其他組織、介紹賣淫團隊發出的“招嫖微信號”通過識別二維碼添加好友聊天,獲取其他團隊“鍵盤手”發出的文字、圖片等包含違法信息的聊天內容,并利用微信違法舉報功能向微信官方舉報,以達到微信官方對這些微信號進行“封號”的目的,打擊同業競爭者。“點號手”行為本身是舉報違法行為,看似合法,卻是為了達到不法目的。這一“合法”的行為究竟是不是犯罪,在實踐中引起了不小的爭議。有人認為,雖然行為的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行為本身合法,不作犯罪處理。相反意見則認為,其行為雖合法,但是目的違法,并且其行為實際上為組織賣淫團隊提供了幫助,本質上起到了支持推廣的作用。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案中“點號手”的行為正是符合這一罪狀的表述。

  該案經龍泉驛區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最終獲法院有罪判決。該案的判決結果對今后司法實踐中該類型案件的辦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鏈接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入罪標準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

  2019年10月25日,最高法、最高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

  根據《刑法》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要件。《解釋》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即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2)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5萬元以上的;(4)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此外,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述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