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 記者 田之路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六批5個檢察機關依法履職保障復工復產的案例。其中,四川峨眉山市一醫藥公司生產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案入選。

  2020年1月22日,峨眉山市疾控中心委托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購買13萬只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該公司通過北京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聯系,從威海某公司訂購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13萬只。

  1月25日首批4.8萬只口罩到貨,因需求緊迫,在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未驗貨的情況下,峨眉山市疾控中心直接將口罩搬運回單位拆封。

  疾控中心此時發現,這批口罩外包裝(紙箱)標注失效時間為2021年6月1日,內包裝(口罩塑料袋)卻標注失效時間為2018年2月,遂于1月26日向公安機關舉報,稱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經營、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材。

  1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立案偵查。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要求公安機關依據涉案罪名及時補充涉案口罩檢驗鑒定材料。

  2月12日,公安機關收到四川省醫療器械檢測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涉案口罩符合相關規定。據查明,該批口罩生產廠商為威海某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因破產重整,只有一半生產線運行。

  疫情爆發后,威海市政府為解決市面上“一罩難求”的局面,支持該企業全線投產,向該企業提供300萬周轉資金、提供了采購原料的證明文件。但是因內包裝袋庫存不足,威海某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失效日期為2018年2月的內包裝袋。

  2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根據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以“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為由及時作出撤案決定。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疫情防控期間,超出經營范圍生產經營疫情防控產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為趕工期導致產品標注不符合相關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經鑒定符合國家相關衛生、質量標準,未造成實質危害的,應當慎重把握入罪標準,依法妥善處理。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六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因此,對于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或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立案。

  根據以上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在依法配合公安機關辦理涉疫情刑事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案件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通過立案監督程序或者以介入偵查期間的溝通建議方式,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