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此時,鄧某燾收到了阮某兵向其發送《不予錄用通知書》。《不予錄用通知書》載明:“由于您未于正式報到入職前按要求完成入職體檢,且后續體檢結果不符合公司要求。經過我公司慎重考慮,很遺憾的通知您被取消錄用。”

  眼看“煮熟的鴨子就這樣飛了”,鄧某燾將該科技公司起訴至新津法院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并進行賠償。

  庭審中,該科技公司辯稱鄧某燾的體檢報告顯示鄧某燾的心臟肝臟有異常,認為不適合公司工作要求。辦案法官詢問該公司,環安經理一職是否對心臟肝臟的體檢狀況有專門的標準或者要求?公司負責人辯稱,只是單位領導有相關要求,沒有其他規定依據……

  法院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科技公司在已經確定錄用的情況下單方面拒絕鄧某燾入職,導致雙方未能訂立勞動合同,故鄧某燾主張科技公司存在締約過失的意見,法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新津法院綜合該科技公司的過失程度、鄧某燾在原公司的收入情況、《錄用通知書》載明的工資標準以及鄧某燾再就業需要的合理時間等情形,依法判決科技公司向鄧某燾賠償損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