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責任認定與處理建議

  (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1。徐正元,中共黨員,石屏一礦安裝隊分管機電副隊長,事故當班跟班隊干。對頂板破碎、離層等事故風險認識不到位,應對處置工作面頂板垮漏災變能力不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撤職處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

  2。陳志兵,中共黨員,石屏一礦安裝隊隊長。生產勞動組織不合理,對工作面長時間未能正常推進,頂板破碎、離層等客觀條件變化形成的事故風險預見性不足,重視程度不夠,對本隊職工培訓教育不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撤職處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

  3。錢長江,石屏一礦安裝隊黨支部書記。對工作面長時間未能正常推進,頂板破碎、離層等客觀條件變化形成的事故風險預見性不足,重視程度不夠,對本隊職工培訓教育不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建議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4。宋以均,中共黨員,石屏一礦調度室主任,事故當班蹲點干部。對工作面長時間未能正常推進,頂板破碎、離層等客觀條件變化形成的事故風險預見性不足,重視程度不夠,現場安全管理不到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降級處分。

  5。吳飛,中共黨員,石屏一礦安全副總工程師,事故當班帶班礦級領導。對工作面長時間未能正常推進,頂板破碎、離層等客觀條件變化形成的事故風險預見性不足,重視程度不夠,現場安全安全管理不到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降級處分。

  6。譚成語,中共黨員,石屏一礦采掘副總工程師兼生產部部長。未認真研究事故工作面礦壓顯現規律,對事故工作面地質構造復雜、頂板破碎并有裂隙水、工作面停采時間過長、反復處理“壓死”支架過程中加速頂板離層等事故風險認識不到位,應對措施無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7。白云,中共黨員,石屏一礦分管生產副礦長。生產勞動組織不合理,未能有效應對事故工作面客觀條件的變化,對事故工作面地質構造復雜、頂板破碎并有裂隙水、工作面停采時間過長、反復處理“壓死”支架過程中加速頂板離層等事故風險認識不到位,應對措施無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撤職處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

  8。李明文,中共黨員,石屏一礦分管安全副礦長兼安監處處長。督促管控事故風險和處置現場隱患不力,對頂板破碎、離層等事故風險認識不到位,對職工培訓教育不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9。戴英健,中共黨員,石屏一礦總工程師。事故工作面布置上、下段對接存在缺陷;對事故工作面地質構造復雜、應力疊加、頂板破碎并有裂隙水、工作面停采時間過長、反復處理“壓死”支架過程中加速頂板離層等事故風險認識不到位,應對措施無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10。鄭思亮,石屏一礦代理總經理、代理礦長、黨委副書記。對工作面長時間未能正常推進,頂板破碎、離層等客觀條件變化形成的事故風險預見性不足,重視程度不夠,保證礦井安全生產投入的不力,對隱患排查整治、勞動組織、職工培訓教育等礦井安全生產工作督促、檢查不到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主要領導責任。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處上年度收入(88069元)40%的罰款35228元;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建議給予撤職、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建議撤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

  11。黎興強,石屏一礦董事長、黨委書記。在保障礦井安全生產所需的人、財、物管理上履職不到位,督促礦井各級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不到位,對職工培訓教育不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主要領導責任。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處上年度收入(89439元)40%的罰款35776元;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免去其石屏一礦董事長、黨委書記職務。

  12。周仕華,中共黨員,古敘煤田公司采掘副總工程師兼生產技術部部長、地測防治水副總工程師。督促石屏一礦研究礦壓規律、優化勞動組織、管控事故風險不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13。黃偉,中共黨員,古敘煤田公司安全監督管理局副局長(主持工作)。落實煤礦安全監管措施不到位,組織開展煤礦安全專項整治不深入,對石屏一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檢查督促不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記過處分。

  14。李祥久,中共黨員,古敘煤田公司分管生產副總經理。未有效督促石屏一礦優化勞動組織和應對事故工作面客觀條件變化,對事故工作面停采時間過長、反復處理“壓死”支架過程中加速頂板離層等事故風險失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15。趙文清,中共黨員,古敘煤田公司分管安全副總經理。督促落實煤礦安全監管措施不夠,推動煤礦安全專項整治不力,對石屏一礦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失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16。譚友定,古敘煤田公司總經理、黨委副書記,兼任四川煤氣化公司副總經理。安全投入保障不力,對公司安全生產職能部門和石屏一礦安全生產工作督促、檢查指導不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領導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17。許開華,古敘煤田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安全投入保障不力,人才儲備工作存在差距,對古敘煤田公司及石屏一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職督促、檢查不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對此次事故負重要領導責任。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監察部、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1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建議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二)對有關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

  1。石屏一礦,應對此次事故負主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第十五條的規定,建議處罰款70萬元。

  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對安全生產領域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安監總辦〔2017〕49號)的規定,建議將石屏一礦納入聯合懲戒對象。

  根據《四川省安全監管局 四川煤監局關于印發〈四川省煤礦安全生產標準化考核定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川安監〔2017〕28號)的規定,建議由安全生產標準化主管部門撤銷石屏一礦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

  2。建議責成四川煤氣化公司和古敘煤田公司分別向瀘州市國資委寫出深刻書面檢查。

  3。建議責成瀘州市國資委向瀘州市委市政府寫出深刻書面檢查。

  編輯 楊利

  來源:四川省應急管理廳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