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用人單位不構成違法

  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不需向王某支付任何費用,并在當年10月就王某收受經銷商錢款、索取商業賄賂等行為向公安機關報案,后王某因涉嫌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被逮捕。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被某甲公司停職調查后,其向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雖后經鑒定該報告的簽名并非其本人筆跡,但相關的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提供的詢問筆錄等,均證明了王某到公司提交報告要求離職的事實。

  該案中,報告上簽名雖不是王某筆跡,但并不影響其提交離職申請的行為和申請離職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王某離職并非其所在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是其先提出申請,公司批準,雙方協商解除,并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也不屬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其所在公司依法不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上述字跡鑒定意見未被法院采納,依法應由王某承擔不利后果,該費用由其自行承擔。王某在2017年度有3天未休年休假,其所在公司應支付該3天的工資2782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二審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