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展:

  頒證部門及歌城不服一審判決,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后,寧南縣文廣旅局及兩家歌城不服判決,向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寧南縣文廣旅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

  本案寧南縣休閑運動廣場保障性業主委員會雖然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寧南縣文廣旅局為歌城頒發的行政許可行為導致歌城的噪音污染侵犯業主的相鄰權,對業主的生活造成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寧南縣休閑運動廣場保障性業主委員會具有提起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

  《文化部關于〈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貫徹執行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文市發〔2006〕31 號) 第一條規定,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主要包括歌舞廳、卡拉OK場所等各類歌舞娛樂場所和以操作游戲、游藝設備進行娛樂的各類游藝娛樂場所。因此,兩家歌城屬于屬于《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娛樂場所。

  雖然歌城在商住一體的第一二層商業用房內,但是第三層以上均為住宅,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三)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層以下;(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而文化部《娛樂場所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在下列地點: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內;”的規定是對“居民樓內”的定義作出更加明確的解釋,同時《文化部關于〈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貫徹執行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文市發〔2006〕31 號) 第二條也明確規定了“新批準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在居民住宅樓內(含商住兩用樓)”。

  寧南縣文廣旅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魅力金座歌、好聲音歌城頒發的《娛樂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沒有實施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撤銷。因此,上訴人寧南縣文廣旅局及兩家歌城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今年9月,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紅星新聞記者 江龍 攝影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