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金店會計返還手鐲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劉女士要求鐘先生返還被押手鐲,由于鐘先生認為劉女士已“拿走”否認還留存,則劉女士應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并沒有“拿走”手鐲的事實,其次要證明“拿走”系指當時拿走的6000元錢。

  庭審中,鐘先生認可從劉女士處取得了手鐲一只代為出賣,因此能夠證明在代賣期間鐘先生系手鐲的實際占有人,劉女士還提供了雙方所具備的手鐲與錢的交接憑證原件,劉女士所述事實和舉證對其涉案手鐲享有完全的所有權,鐘先生無權占有的事實,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

  審理中,鐘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對收據上劉女士書寫的“押純金人劉某,手鐲一條58克,拿走、6000元正,大寫陸仟元正”字跡內容中,“拿走”二字書寫時間與劉某書寫的其他內容書寫時間是否為同一時間書寫進行司法鑒定。其目的就是證明,如果不是同一時間寫的,就有可能劉女士在原收據上寫的“拿走”就是拿走了被押的手鐲,但也是一種可能,也還不能達到完全的證明目的,還需其他證據佐證。

  最終,鑒定機構對鐘先生申請事項無法鑒定。因鐘先生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證據證明涉案手鐲已被劉女士取回的事實,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劉女士要求鐘先生返還被押其處代為出賣的手鐲的訴訟請求予以了支持。

  任光偉 紅星新聞記者 湯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