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索賠37萬元 三方惹來官司

  在小王一家看來,李某作為經營者,應對小王在釣魚期間的人身安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某居委會作為案涉魚塘的實際所有權人,王甲作為釣魚同伴,均應對小王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小王一家就賠償事宜未能與三方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各類費用共計37萬元。

  在庭審過程中,王甲表示自己已盡到告知義務、救助義務,對小王溺水死亡在法律上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基于人道主義,愿意給予40000元補償。而李某表示魚塘邊樹立著“注意安全,嚴禁戲水”的警示牌,小王的死亡是自身過錯所致,自己無任何過錯,同時也愿意補償20000元。某村委會表示魚塘10多年前已承包給李某,合同是合法的,且魚塘是用于農業生產,保證附近村民生產生活用水,不涉及養魚、釣魚,所以該事故與村委會無關。

  法院判決 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案涉魚塘已由某村委會發包給李某,由李某負責管理、經營,該發包不需要任何資質,某村委會不存在選任過失,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李某作為魚塘承包經營者,負有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李某在魚塘顯著位置設置了安全警示標志,釣魚活動本身并無安全隱患,小王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無視標志自行下水撈魚竿的行為,超出李某注意范圍。撈魚竿導致其自身溺亡與李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屬于意外事件,故李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李某自愿補償原告20000元,法院予以認可;王甲在小王下水撈魚竿前已進行勸阻,在溺水后也及時下水進行救助。

  據此,王甲作為同行人,盡到自身的提醒、救助義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甲自愿補償原告40000元,法院同樣予以認可。

  最終一審判決:被告李某補償原告20000元,被告王甲補償原告40000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承辦法官葉騰博提醒,釣魚雖是一項休閑娛樂活動,同樣伴隨著風險。在釣魚的過程中,要以生命安全為第一位,在明知有巨大風險,卻不聽他人勸阻、警示牌警告的行為,其損害后果要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