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好意同乘”酌減司機30%責任

  庭審中,李某辯稱,伏某晚上在他家中用餐后,搭乘他的車輛回家去,他未收取伏某的任何費用。但出于人道主義,自己愿意承擔伏某一定的費用。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李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敬某某負次要責任。敬某某駕駛的載貨三輪摩托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依照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敬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法院認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對李某無償服務的善良之舉,應當減輕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酌定原告伏某承擔被告李某應承擔責任的30%。

  涪城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李某賠償原告伏某12028.65元,被告敬某某賠償原告李某121073.33元。

  法官釋法 既保護受害者權益也倡導助人為樂

  辦理這起案件的涪城區法院法官李玲介紹,根據2021年初實施的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之規定,當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時,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

  李玲介紹,“好意同乘”的一個重要特征是無償性。“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營運機動車的駕駛人基于親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無償搭載自己的親朋好友、鄰居同事的情形,也就是生活中人們稱之為“搭便車”。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好意同乘”引發的損害賠償問題,司法裁判結果不一,引發了較大爭議。對于“好意同乘”過程中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的規定,應當既保護受害者的權益,也尊重我國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保護民事主體之間的信賴關系,就應當為解決民事糾紛設定切實可行的規則。民法典這一規定,有利于倡導助人為樂、好意施惠的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