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在線記者 張庭銘
3月13日,一則“女教師因共同受賄獲刑,是落馬廳官特定關系人”的新聞在網絡傳播。
根據媒體梳理判決文書顯示,四川某高校商學院EMBA教育中心原副主任徐某(女),系四川省機場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委員、副總經理李靈翔(男)的特定關系人。2016年,徐某接受請托,通過李靈翔的幫助,使他人成功中標成都天府國際機場地基處理及土石方工程。事后,中標方送給李靈翔、徐某共計人民幣999萬元。
廣元市劍閣縣人民法院判決指出,徐某伙同李靈翔,利用李靈翔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999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據此,法院一審判決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其在廣元市監察委員會退繳的贓款5259699.18元,在審理期間退繳贓款4530300.82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那到底什么人是法律意義上的“特定關系人”?在違法行為中,特定關系人的受賄行為又該如何確定?為此,四川在線記者查閱了相關法條為你解讀。
記者查閱相關資料顯示,“特定關系人”的概念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根據《意見》,“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記者還發現,在《意見》第七條中,專門列出了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根據該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如: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等的),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意見》第七條還明確,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