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從某公司購得二手車一輛,開了一段時間準備轉賣給第三人,在車管所辦理過戶登記時才發現該車系盜搶車輛,于是,陳某將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成都高新區法院審結該起案件,判決確認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車輛銷售協議》;被告返還購車款,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

  [案情回放]

  2017年1月18日,原告陳某與被告成都某二手車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了《車輛銷售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大眾速騰牌汽車一輛,成交價15萬余元,被告應對此車的手續以及車輛合法性負責。協議簽訂當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購車款,被告將車輛交付給原告并辦理了車輛過戶登記。

  2018年10月31日,陳某欲將該車賣給案外人,案外人在車管所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知該車登記為盜搶車輛,無法辦理過戶。陳某遂將成都某二手車經營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訴請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車輛銷售協議》;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法院審理查明,案涉車輛于2016年9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局登記為“被盜搶騙機動車”;2018年4月12日,龍泉驛區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案涉車輛系被告人王某某所盜車輛之一;該車已于2019年3月被青神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最終,法院作出前訴判決。

  [法官說法]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該案所涉車輛為盜搶車輛,但在該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在簽訂《車輛銷售協議》時知曉其為盜搶車輛的事實,并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購車費用,被告亦將車輛交付并過戶至原告名下,所以《車輛銷售協議》本身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車輛銷售協議》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因案涉車輛系盜搶車輛,已由公安機關追贓并發還被害人,原告作為購車人占有、使用車輛等購車目的已不能實現,依據法律規定,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即出賣物不能存在權利瑕疵阻礙買受人權利的實現,現案涉車輛已發還給被害人,原告作為買受人有權要求被告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高法宣 四川法治報全媒體記者 劉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