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經上報、未履行有限空間作業審批的情況下下井施工,工人不慎窒息身亡,其就職公司進行賠付后,家屬認為其是為另一家公司義務幫工,遂將此公司告上法庭再次要求賠償……日前,成都市新津區法院審理了一起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案,判定死亡工人與被告公司不存在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駁回了其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意外發生擅自下井施工缺氧窒息

  2019年,兆某公司承包了新津工業園區某排水系統整改項目,為了方便工人作業期間取電,便聯系了施工地點附近的銀某公司,協商將工人居住的簡易工棚搭建在銀某公司的污水處理廠旁邊,所用水電均從銀某公司接入。談妥后,兆某公司安排勞務班組長周某負責對接水電事宜,而銀某公司負責對接的人員為李某新。

  2019年12月,為便于施工作業、防止污水排泄,兆某公司將銀某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網的污水排放口進行砌墻封堵。2020年4月20日,該施工項目作業結束,兆某公司進行了收方,但未將污水排放口的堵墻拆除。

  2020年5月20日,銀某公司對污水管網進行排查,發現廠區連接市政污水主管道的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較高,疑因兆某公司作業期間的堵墻未拆除。隨即,李某新電話聯系了周某。

  當日17時許,周某在未經上報公司項目負責人、未履行有限空間作業審批的情況下,組織工人張某貴等人前往銀某公司生活污水排放口的管道處進行拆除堵墻作業。揭開井蓋通風大概10分鐘后,第一名工人攜帶手持電鉆下井拆除堵墻,其余工人守在井口。10分鐘過去,井下工人開始呼喊缺氧,在場工人立即將電鉆提起,但發現井下工人已昏厥。當時,周某、張某貴等3人在未做好自身防護、未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的情況下陸續下井施救,隨即昏厥在井內。

  其余工人見此情形,立即制止身旁工友再盲目下井,同時撥打110、119、120求助。下井的4名工人被救出后送往新津縣人民醫院救治。當晚,張某貴經搶救無效死亡;次日上午,周某等人被轉入四川省人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2020年6月3日,周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再起糾紛家屬獲賠后起訴第三方

  事故發生后,新津區應急局牽頭成立了事故調查組,并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此次事故性質是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周某在未經上報、未履行有限空間作業審批的情況下,組織工人從事地下污水管網有限空間拆除堵墻作業;作業時,首個下井作業人員未履行有限空間作業程序、未按規范要求穿戴相應安全防護裝備;施救人員周某等人在未做好自身防護情況下盲目施救;間接原因是兆某公司安全教育培訓不到位,安全管理責任落實不到位,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不到位。

  2020年6月10日,兆某公司和周某家屬簽訂了《死亡賠償協議書》,一次性支付周某家屬喪葬費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130萬元。

  “周某雖然是兆某公司的員工,但事故發生時卻是在幫銀某公司拆除堵墻,是給銀某公司提供義務幫工?!?020年9月,周某家屬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銀某公司支付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117萬余元,理由是周某在幫助銀某公司疏通堵塞污水管道過程中意外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銀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銀某公司辯稱,周某與銀某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亦無任何交情,周某并非主動、自愿幫助銀某公司。堵墻是兆某公司作業時建造,應由兆某公司拆除,銀某公司沒有拆除的義務和責任,兆某公司及其相關員工的拆除行為是履行其違法行為的補救義務,事故發生時,周某等人處于工作中,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構成義務幫工。此外,《事故調查報告》顯示,周某等人對事故發生負直接責任,兆某公司負直接管理責任,該事故與銀某公司無關,兆某公司已與周某的家屬達成善后賠償協議,周某家屬重復求償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不存在義務幫工的關系

  周某等人與銀某公司是否存在義務幫工的法律關系?新津區法院認為,這是此案的爭議焦點所在。

  新津區法院對相關證據材料內容進行綜合分析、審查后認為,事故調查組在事發后第一時間對現場工人進行了詢問,被詢問人員所作陳述內容清楚,可信度高,能夠客觀反映事故發生的過程。結合相關證言,此案現有證據僅能證實李某新曾于2020年5月20日就案涉污水管道的問題聯系過周某,不能證明李某新曾要求周某等人對案涉污水管道進行清理。

  其次,所謂“義務幫工”是為了滿足被幫工人生產或生活需要,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幫工人不以追求報酬為目的,為被幫工人自愿無償提供勞務進行幫工的事實行為。在幫工活動中,幫工人為被幫工人提供勞務是單方給付,且幫工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其目的是為被幫工人的利益。

  本案中,兆某公司在履行其排水系統整改勞務合同過程中,將銀某公司接入市政污水管網的污水排放口進行砌墻封堵,在項目作業結束后未及時拆除堵墻,從而導致銀某公司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較高。周某作為兆某公司工地上的勞務班組長,曾經與銀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某新協調過接電事宜,且簡易工棚一直在銀某公司附近未拆除,加之周某等人也一直居住在簡易工棚內,故綜合兆某公司的施工內容、當事人的身份等因素,李某新因銀某公司生活污水排口液位較高的問題聯系周某并無不當且符合常理。

  周某在了解到相關問題后,組織人員進行拆除堵墻作業是處理兆某公司前期項目作業的遺留問題,實際上是出于維護兆某公司利益的目的,而并非自愿、無償為銀某公司提供義務幫工。

  綜合全案證據,新津區法院認為,周某等人的行為不屬于為銀某公司提供義務幫工,故判決駁回周某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四川法治報全媒體記者 朱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