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學生凌晨在宿舍猝死,家屬以學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將學校訴至法院。法院如何認定呢?近日,記者從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了解了這一案件。
據悉,薛某系某學校大三學生。2019年11月10日晚23點左右,薛某在宿舍暈倒。室友立即撥打了校醫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后,薛某死亡。經鑒定,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臟疾病急性發作死亡,可排除因機械性損傷或機械性窒息所致死亡。
薛某父母認為,學校對薛某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薛某的父母唐某、余某將學校訴至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訴請學校賠償死亡賠償金、誤工費、差旅費、安葬費35萬余元。
經查明,校醫在接到電話10分鐘后到達現場,對薛某采取了搶救措施。某醫院在接到120急救電話16分鐘后到達現場,對薛某進行急救,并宣告死亡。且事發之前,薛某并未向學校反映其存在特殊疾病或體質特殊,需要學校給予特殊的照顧。
新都法院一審判決:學校不應對薛某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駁回唐某、余某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對薛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發生事故時,薛某已經20周歲,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法律規定,學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存在過錯。那么學校是否存在過錯呢?主觀上,學校并不知曉薛某身體存在特殊疾病或體質特殊,事實上薛某在事發前也并無身體不適情況,暈倒是不可預見的,學校不存在明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聽之任之且追求這種損害后果的發生;客觀上,薛某昏迷后,其室友撥打校醫電話和120急救電話10分鐘后,校醫便到達現場進行搶救,最大限度在專業急救人員到來前挽救薛某生命,已經盡到了及時救助的義務,且公安機關介入后,學校積極配合調查,并不存在過錯。同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學校存在過錯,但就此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學校不應對薛某的死亡結果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受害人薛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應謹慎注意自身身體狀況,合理安排作息時間,日常活動應遵循趨利避害的原則,不能將自己的安危歸咎于他人無時無刻的提醒與管束為前提。
本案的判決,不僅明確了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與范圍,更重要的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行承擔自身原因造成的損害。
四川法治報記者 蔣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