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業委會拆除門禁并賠償損失3000元
龍泉驛區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小區在建設規劃及房屋交付時均系開放式小區,未設置門禁。被告業委會以多數業主同意為由增設門禁,卻未能提交充足證據證實增設門禁的行為具有合法依據,而門禁的增設必然會對商鋪經營造成負面影響。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對原告訴請拆除門禁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因未能提交充足證據證實具體損失數額,綜合全案酌定損失為3000元。對原告主張物業公司承擔責任,因缺乏充足證據證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依法不予支持。
3月19日,龍泉驛區法院依法判決業委會拆除兩處門禁并賠償原告陳某損失3000元。
一審判決后,該小區業委會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和訴訟程序適用錯誤為由,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 一審判決。今年6月,成都中院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
成都中院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因本案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
二審同時認為,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并非無邊界,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然承擔一定的義務,權利的取得和行使,亦不應當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當兩項合法權利發生沖突時,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保護的原則和方法。法律雖賦予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享有自治管理的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應當以不損害業主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業委會在設置門禁時并未審慎考慮,侵害了陳某的商鋪經營權,且對陳某可能因此產生的損失及補償未作考慮和安排,陳某訴請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二審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近日,成都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