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
業主大會不讓裝且存在安全隱患
錦江區法院于今年4月進行了兩次審理。
庭審中,原告陳女士夫妻倆認為,物業公司應該按照雙方簽訂的《物業合同》為他們提供物業服務,即包含出具《同意證明》。另外,根據各級人民政府或職能部門頒布規范性文件,均大力倡導推進居民小區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在建設充電基礎設施中應發揮積極作用。因此,物業公司拒不出具證明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以及法律規定。
那為什么物業公司不同意出具證明呢?物業公司辯稱,案涉小區報建于2006年,2008年交房,屬于老舊小區,在建設之時,無新能源汽車及充電樁的規劃、設計以及相關消防、供電設施,且陳女士購買的車庫系地下車庫,屬于封閉空間,存在潛在的安全風險。同時,小區部分業主也曾向物業公司表示,地下車庫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侵犯其合法權利,業主大會目前沒有同意業主在地下車庫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綜上,物業公司認為不能為原告提供任何協助義務。
法院
在充電樁上充電新能源汽車才有使用價值
庭審中,法院針對物業公司提出的存在安全隱患和必須通過業主大會同意的說法,做出了解釋。
由于物業公司未對安全隱患進行舉證,法院認為是主觀判斷,對其意見不予采納。而安裝充電樁需經小區統一的電氣化改造并經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同意的說法,混淆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區別,其意見也不能成立。
法院認為,關于物業公司是否應該協助業主安裝充電樁的要求,雖然《物業服務合同》中無明確約定,現行法律也無明確規定,但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項“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規定,原告購買的電動汽車標注使用的新能源為電能,而電動汽車需要安裝充電樁充電,這也是體現新能源汽車使用價值以及停車位用途的直接方式。所以,原告該行為符合我國倡導的“綠色、環保、節能”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也符合《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之規定。
因此,法院對原告要求物業公司出具同意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證明的訴請,予以支持,并判決原告在車位上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時,物業公司應給予必要的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