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判決 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利益

  高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魏某僅對案涉大額現金的支付情況進行了當庭陳述,將舍棄銀行轉賬便利安全的原因歸于其雙眼一級雙盲的身體狀況,并以其年收入過百萬元的陳述證明其有支付能力,以原被告雙方存在戀愛關系的特殊身份,解釋了為何讓原告張某代為支付,并信任張某自行從被告魏某處一次性取走現金90余萬元。

  但是,魏某的陳述未能說明其在年收入過百萬元的情況下,在購置房屋時為何仍需貸款80萬元,并對交付時的細節(包括明確具體的金額、交付的方式以及原告拿到錢后如何離開、如何處理等)無法清楚描述。而原告張某提供的銀行流水可以證明其支付給房東李某的購房款系來源于其自身的理財資金,且在魏某所述的交付給張某大額現金的時間前后,并無證據表明張某的銀行流水有相應資金流入。雖然魏某提供了證明其支付能力的各項資格證書,但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以及現有證據,對于魏某已經支付給張某案涉款項的事實,缺乏依據及合理性,僅依據口頭陳述未能達到其證明標準,難以認定。

  由于案涉房屋已經登記在魏某名下,且由魏某使用,魏某已經取得了利益,原告張某基于錯誤的認識,在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其利益發生不當變動的法律事實已經發生。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對不當得利的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決。

  法官說法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審判實踐中,對于舍棄銀行轉賬的便利安全、以現金交付巨額款項的情形,法院會著重于對雙方的親疏關系、出借事由、款項來源、交付細節等事實進行全面審查,綜合判斷出借以及還款行為是否發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