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不該支付

  公司將前員工告上法院

  雙方協商未果后,2021年11月,成都某建筑公司將薛某起訴至龍泉驛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應當向被告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21200元。龍泉驛區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庭審中,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已經按照勞動合同規定足額向薛某支付了其受傷后至勞動合同期滿前的工資,也愿意按照裁決決定支付薛某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不應當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21200元。

  法院審理查明薛某因公受傷事實的同時,也對仲裁裁決書、出院病情證明書、出院記錄、工資表、企業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進行了確認。法院還查明,2019年四川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為69267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自薛某受傷以來至勞動合同終止期間的工資已向薛某正常發放,勞動合同終止后,原告依法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待遇,原被告雙方的工傷保險終止,不應當向薛某支付勞動合同終止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另外,停工留薪期需要專門的鑒定機構或醫療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被告薛某辯稱,應按龍泉驛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的4個月停工留薪期計算,扣除公司已經給付的,還應當支付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

  勞動關系終止

  不能免除繼續支付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的核心爭議在于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終止后是否應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勞動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與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不沖突,同時工傷保險待遇關系并不以勞動關系存續為前提,原告與被告勞動關系的終止并不能免除原告繼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義務。

  根據薛某的傷情及出院醫囑,并未明確其具體的休息時間,結合其左下頜角骨折伴感染的傷情,術后確需較長時間恢復,法院認為,仲裁裁決書認定薛某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符合被告薛某的傷情實際,于法有據,應予以采納。對于原告稱停工留薪期未經專門機構鑒定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確定僅在勞動者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超過12個月時才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故不予采納。

  依照《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龍泉驛區法院對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最終,龍泉驛區法院近日依法判決原告成都某建筑公司向被告薛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8755.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7722.5元、護理費960元,合計674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