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法
該案主審法官表示,本案有兩點值得探討,第一個是趙女士與鐘某簽訂的《租賃協議》效力如何,第二個能否從鐘某的外觀精神狀態判斷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法官認為,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的行為。民事行為應具備一定的條件才發生效力,在主體方面,要求實施民事行為的主體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民法上設置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將自然人分為三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本案中,鐘某已經成年,但在2010年被法院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理由為鐘某系精神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鐘某因其精神健康狀況不能充分理解自身的意思表示,及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行為能力上有欠缺。鐘某出租商鋪年租金達到26萬元,標的較大,明顯超出了其精神健康狀態能理解和處分的范圍,不能由其獨立簽訂租賃合同,應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鐘某已經獨立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同意和追認。其法定代理人從始至終未同意和追認該份合同,那么該份合同系無效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系有效合同,本案的《租賃協議》是無效合同,自然不存在解除的問題。
鐘某患有的是精神疾病,其民事行為能力如何,必須要經過專業的醫療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士進行專業評估、分析,得出結論。所以并不具備專業知識和相關技術手段的普通人,無法從外觀上判斷其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能準確理解自己的意思表示和作出該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以外觀精神狀態來判斷,鐘某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不可行的,不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