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外出務工還是在本地謀生,不簽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沒保障,而用人單位也承擔著風險。如果遇到用人單位不愿意簽勞動合同,勞動者應該如何維權?近日,記者了解到兩起因未簽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糾紛案件。

  案例一

  2020年3月,家住成都市新都區的張某彬經應聘到成都市龍泉驛區某貨運公司,主要從事貨物裝卸及搬運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該公司按月向張某彬發放工資。

  2020年6月9日,張某彬在工作中與貨運司機林某因裝卸問題發生爭執,繼而引起斗毆,致林某受傷。公安機關介入后,張某彬與林某達成協議,約定張某彬向林某支付7000元醫療費。作為“東家”,某貨運公司代張某彬墊付了這筆費用,并從張某彬2020年7至10月的工資中進行了扣除。在扣除7000元墊付款后,張某彬共收到工資31034元。2020年10月27日,張某彬離開該公司。

  從該公司離開后,張某彬向成都市新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其與某貨運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40000元和被扣除的工資7000元。

  2021年4月16日,新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某貨運公司支付張某彬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27154.75元及張某彬被克扣的工資7000元。

  因不服仲裁裁決,某貨運公司于2021年7月將張某彬起訴至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該公司與張某彬不存在勞動關系,無需向張某彬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及被扣除的工資。龍泉驛區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彬于2020年3月到原告某貨運公司處上班,原告對被告進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并按月向其發放工資,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并無不當。關于原告扣除被告7000元工資的問題,因系原告基于被告與案外人林某達成的協議,原告代被告墊付醫療費后,從其工資中扣除相關墊付費并無不當。

  2021年年底,龍泉驛區法院判決原告支付被告張某彬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33279.75元,無需向被告支付7000元工資。

  案例二

  2020年11月,涂某應聘到某培訓學校上班,主要負責招生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涂某每月的基本工資為3000元。某培訓學校2020年11月向涂某發放工資3112元,2020年12月發放工資3997元,2021年1月發放工資3700元,2021年2月發放工資2563元。但是從2021年3月開始,某培訓學校連續兩個月扣除了涂某績效工資:2021年3月扣除480元,實際發放3223元;2021年4月扣除600元,實際發放2342元。

  2021年5月18日,涂某以某培訓學校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離職。某培訓學校認可未支付涂某自2021年5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資,為涂某購買截至2021年6月的社會保險。當月,涂某向都江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培訓學校補發克扣工資和兩倍工資差,并作出經濟賠償。

  2021年8月10日,都江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某培訓學校與涂某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支付涂某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16800元,支付涂某被扣除的2021年3月、4月的工資1080元以及2021年5月未發工資1517.24元、經濟補償3000元,合計22397.24元。某培訓學校不服該裁決,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涂某自2020年11月起在原告某培訓學校上班,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動至2021年5月18日,雙方建立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間雙倍工資差額16800元。庭審中,原告認可扣除被告2021年3月績效工資480元,4月績效工資6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21年3月、4月工資1080元的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被告可向原告申請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即3000元。因此,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判決跟勞動仲裁一致。

  隨后,被告不服,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由于雙方就涂某2021年5月1日至5月18日工資支付達成一致意見,除此之外,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和一審判決一致。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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