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代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
2020年6月,代某向某汽車銷售公司以車輛置換補差價的方式購買奔馳牌汽車一輛,同時為該汽車購買了保養服務,雙方簽訂銷售合同及其附件。該附件載明代某購買的保養服務費為9100元。代某支付購車款及服務費后取得了車輛。同年9月,代某以將該車置換的方式向案外公司購買奧迪牌汽車,但未轉讓保養服務。代某因未享受該保養服務而請求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保養費被拒,遂請求法院判定解除該預付消費合同并退還預存機動車保養費。某汽車銷售公司抗辯稱,保養費服務是汽車銷售合同的一部分,某汽車銷售公司未違約,代某單方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處理過程及結果]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代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建立的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成立并生效,代某將車輛出售,導致其自身無法接受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供的服務,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其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遂判決解除代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附件》中的車輛保養服務相關條款,某汽車銷售公司向代某退還保養服務費6370元等。
[典型意義]
在預付式長期性消費服務合同中,消費者預先支付價款后消費,在消費過程中經營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動權”,消費者往往單向承擔資金安全的經濟風險,其自由選擇權亦會受到限制。賦予消費者在服務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的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選擇權,使消費者可以從合同約束中解脫出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
案例七:某房地產經紀公司與翟某、鄭某中介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20年10月14日,翟某與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簽訂《購房看房協議書》約定,翟某承諾本人及與其有關聯的人,在實地看房后一年內未通過該房地產經紀公司而與協議中房屋產權人達成買賣協議的,翟某應向該房地產經紀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違約金。后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帶翟某看了案涉房屋。同年10月22日,購房方翟某、出賣方陳某、另一中介公司簽訂《購房協議書》,約定陳某將其住房出售給翟某。翟某及其配偶鄭某與陳某簽訂了《存量房買賣合同》,翟某支付了購房款并向該中介公司支付了傭金。某房地產經紀公司遂起訴請求判令翟某、鄭某支付中介服務費、違約金、滯納金共計65220元。
[處理過程及結果]
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案涉房屋的原房主不僅將房屋出賣信息提供給了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也提供給了其他中介公司,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并不獨享案涉房源信息。翟某、鄭某作為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翟某與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簽訂的《購房看房協議》系某房地產經紀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排除了翟某作為消費者接受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務的權利,應屬無效。遂判決駁回某房地產經紀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某房地產經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經營者制定格式條款限制或排除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該條款應屬無效,不能對消費者產生約束力。本案對經紀公司以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自由選擇權的情況進行了否定性評價,切實保護了消費者合法權益。
案例八:張某與某餐廳餐飲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21年6月20日晚,張某和同事前往某餐廳聚餐。該餐廳通過微信將菜單發送給張某的同事點菜,菜單上有一項載明“米飯2元/位”。結賬后,除實際消費的菜品外,張某發現賬單上還有“餐位費(米飯)16元”的收費項目,認為該項收費不合理,且餐廳也未事前告知,存在欺詐行為,遂要求退還。但餐廳認為收取餐位費是行業慣例,菜單上已明示顧客“米飯2元/位”,且應收餐費673.5元,但考慮到顧客用餐實際及優惠老顧客等因素,實際只收取660元,并未收取餐位費,故不予退還。因協商不一致,張某起訴要求餐廳退還餐位費,并賠償三倍用餐費用。
[處理過程及結果]
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餐飲企業向消費者提供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餐具、紙巾,是餐飲過程中的配套服務項目,同時也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和附隨義務。本案中,餐廳稱其收取的餐位費包括米飯、紙巾及一次性餐具費用,因餐飲企業負有向顧客提供清潔餐具和紙巾的義務,故其收取餐具和紙巾費用于法無據;對于收取米飯費用,雖然在餐廳的菜單中標有“米飯2元/位”,但張某及其朋友并未要求提供米飯,也未食用米飯,庭審中餐廳稱即使未食用米飯也應收取餐位費,顯然侵犯了張某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張某結賬單顯示應收673.5元,實際收取660元,少收的費用系對顧客的消費優惠并非退還的餐位費。雖然餐廳屬于違規收取該費用,但因結賬單中明確了該收費項目,并不構成欺詐,遂判決餐廳退還張某16元。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誠信經營、明碼標價,不得強制交易。經營者收取服務費應當提前告知消費者,告知方式應當清晰明確,確保消費者知悉。案涉餐廳以行業慣例為由,在消費者未消費的情況下收取費用,并對其附隨義務向消費者收費,侵犯了消費者合法權益,不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涉案標的金額小,“餐位費”在生活中也普遍存在,但普遍存在不一定合理合法。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正處于轉型期,消費者意識覺醒,為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更需要公正、法治的健康環境。對于經營者而言,作為市場經濟主體,需要牢固樹立誠信經營理念,自覺規范經營行為,不得損害消費者權益。
案例九:周某、肖某與某演藝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舉行婚禮,聘請某演藝公司做婚慶服務。二人在某演藝公司處訂購了價值5500元的婚慶服務,包括主持、攝影、婚禮現場等,其中攝影服務為600元。周某、肖某向某演藝公司預付了定金500元,婚禮結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務費。爾后,某演藝公司將婚禮過程的攝像資料丟失,無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該資料。周某、肖某提起訴訟,請求某演藝公司返還服務費、賠償精神撫慰金等。
[處理過程及結果]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案訴爭的攝像資料記載了周某、肖某夫婦人生中的重要時刻,有著特殊的紀念意義。由于婚禮過程不可重復和再現,該攝影資料記載的內容對于周某、肖某夫婦來說,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該演藝公司未按照雙方約定將攝像資料交付給周某、肖某,造成婚禮現場場景的載體永久性滅失,其違約行為導致周某、肖某夫婦喪失了對其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所有權,對其造成精神上的傷害。遂判決某演藝公司返還周某、肖某攝像服務費60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典型意義]
在我們的傳統觀念中,婚禮是極具紀念意義的特殊經歷,婚禮現場的影像資料是珍貴的資料,一旦毀損將具不可逆性。案涉婚禮錄像資料的丟失,雖未對當事人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但對當事人造成了不可彌補的精神損失,應當賠償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攝影攝像等婚慶服務亦屬于特殊消費,一方面,消費者在選擇婚慶公司應仔細慎重,如:查看婚慶公司資質信息、保存相關憑證等;另一方面,婚慶公司在提供婚慶攝影服務時,應及時做好應急預案,將拍攝的婚禮影像資料進行備份,以有效避免因婚禮影像資料丟失而對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
案例十:胡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20年3月22日,胡某所有的客車發生事故,交由某汽車銷售公司進行維修。平安保險公司出具定損報告,確定材料費為15008元。某汽車銷售公司按保險公司核定項目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維修,產生材料費15770元、維修費3930元,共計19700元。平安保險公司支付了維修款,胡某取回車輛并投入使用。后胡某得知某汽車銷售公司在修理過程中使用了非原廠配件,認為某汽車銷售公司構成消費欺詐,故提起訴訟,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拆除非原廠配件,并支付維修費三倍的賠償款合計59100元。
[處理過程及結果]
廣安市前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胡某訴訟請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訴。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根據汽車行業相關規定,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車輛維修經營者,理應使用正規原廠配件,如不能提供原廠配件,應提前向胡某說明,由胡某決定是否委托某汽車銷售公司繼續維修。但某汽車銷售公司在平安保險公司按照原廠配件定損的情況下,未如實說明修理或更換配件的真實情況,卻收取了按照原廠配件定損的維修費,其行為已構成欺詐。遂按照平安保險公司定損報告中載明的材料費15008元作為計算賠償費用的基數,判決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胡某45024元。
[典型意義]
汽車4S店作為品牌汽車產品銷售及售后服務保障的代言人,消費者基于對其的信賴,往往在購買車輛及維修車輛時更愿意選擇4S店提供服務。根據汽車行業規定,4S店作為維修經營者有義務告知消費者更換配件的真實情況,以供消費者進行選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的規定,知情權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之一。本案中汽車4S店為自身利益擅自使用非原廠配件維修車輛且未向消費者告知,構成消費欺詐,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審理法院通過正確認定汽車4S店的行為性質,準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加大違法成本,震懾違法行為,以督促經營者誠實守信、依法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