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報-法治四川新聞客戶端訊(高波 記者 余力)進行體育運動時,參與者之間磕磕碰碰常有發生,若一旦造成嚴重損傷,責任誰負?日前,威遠縣法院調解了一起因打籃球引發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據悉,原告程某與被告李某原本是同事。原告訴稱,2022年2月12日20時,原、被告和公司部分職工在公司籃球館打休閑籃球。因在無身體對抗的情況下,被告在原告身后使用不必要的危險動作導致原告左眼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眼瞼裂傷,后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2萬余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最終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共計8500元。
該案經調解案結事了,但該案中發生的情形在生活中卻并不少見。不少人認為,籃球運動作為競技體育活動,發生碰撞不可避免,應視為自甘風險的行為,可以不用賠償。
那么,運動中發生人身損害,哪種情形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哪種情形不用賠償?
對此,威遠縣法院法官李文英結合本案以案說法,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據此規定,打籃球過程中的身體沖撞是否合理,是侵權人對他人的損傷是否需要擔責的重要依據。如果是合理的身體沖撞所致,作為體育運動,完全有可能發生人身損害后果,對打籃球時可能發生人身損害后果是應當有一定認識的,其自愿參加這種具有風險性的競技運動,應視為自甘風險行為,故不需要承擔責任。但如果明顯超出了打籃球的規則范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話,應當對受害者的損失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