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長達四年的訴訟,9歲男孩小沙之死引發的這場“索賠案”,經終審判決終于畫上了一個句號。

  小沙,原是四川西昌市某學校三年級學生。2019年2月13日,他獨自外出后再也沒能回家,當他被村民發現時已在水庫中溺亡。事發時,水庫邊立有磚砌的警示牌。

  噩耗傳來,小沙的父母悲痛交加,認為案涉水庫四周無任何防護圍欄是兒子溺亡的主要原因,水庫的所有方及管理方應該承擔責任。于是,他們將水庫所在的村委會及村民小組告上法庭,索賠38.5萬余元。自此,小沙父母與村組開始了長達四年的訴訟“拉鋸戰”。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小沙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小沙父母提起上訴,之后是二審、申請再審、再審此案……

  近日,經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法院認為,案涉水庫建立了安全警示標志,村組多次到附近學校聯合學校做防溺水安全教育宣傳,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對小沙溺水死亡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小沙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在孩子的教育、管理、看護上并未盡到監護職責,是發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過錯。

  事發:

  9歲兒子水庫溺亡

  父母起訴村組索賠38萬余元

  小沙出生于2009年10月15日,原系西昌市安寧鎮某小學三年級五班學生。小沙的父母稱,2019年2月13日早上,小沙前往外公外婆家玩耍,行走至離家300米處的一水庫時,落入水中被他人發現后報警,被打撈上岸時已無生命體征,確認是溺水死亡。

  據了解,事發時,水庫邊立有磚砌的警示牌,警示牌上有“通告東山村八組嚴禁玩耍此水禁游泳出事后果自負”的內容。小沙的父母表示,水庫系安寧鎮康寧村村委會及東山村八組所有及管理。

  小沙父母認為,該警示牌上字跡模糊,而且水庫所有方及管理方沒有在案涉水庫周圍設置安裝合規的防護欄,疏于管理,防護不到位、不作為,是直接導致兒子小沙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該村、組未完全采取安全措施、盡到警示義務,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50%以上的賠償責任。他們認為,案涉水庫系修建使用在村寨田間的行人路旁,而非遠離村寨、處于深山野外的天然水庫,且在小沙落水死亡前后皆發生了落水死亡事故,之后村組才將水庫四周砌墻并將門上鎖,顯然未盡到安全警示保障義務。

  事發后,因賠償無法協商一致,小沙父母將水庫所在的康寧村村民委員會、東山村八組起訴至西昌市人民法院,索賠小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合理的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共計38.5萬余元。

  判決:

  一審二審均駁回家長訴求

  村組不承擔賠償責任 家長不服申請再審

  一審法院認為,事發水庫的權屬存在爭議,對水庫的實際管理使用者為東山村八組無爭議,而對水庫的權屬原、被告雙方均未有直接的證據進行舉證證明,但康寧村委會、東山村八組均陳述水庫屬于東山村八組集體財產。因此,法院無法確認康寧村委會是事發水庫的權利主體(所有者)。

  法院一審認為,東山村八組在事發水庫立有警示牌,已告知水庫存在潛在的危險,而死者小沙作為一名三年級的學生,對警示牌上的內容可以進行閱讀并理解,且水庫主要是用于農田灌溉,根據水庫的地理位置和修建、使用等狀況,強行要求水庫必須存在防護措施也與客觀實際和日常邏輯不符。

  對警示標志的字跡模糊問題,小沙父母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而就本案的發生,依照小沙父母的陳述,居住地與其前往地距離并不遠,結合發生事故的時間,對小沙的出行,在具備護送條件的情形下,小沙父母僅事后通話詢問,顯然未盡到作為監護人的保護義務。

  因此,小沙父母對事故的最終發生具有過錯。2020年,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小沙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小沙的父母不服,向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21年12月,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均認為,村、組對小沙溺水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小沙父母依然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23年2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再審:

  維持二審判決

  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存重大過錯

  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案涉水庫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為安寧鎮原東山村8組現康寧村7組,案發前,案涉水庫未安裝防護設施,但設立了警示牌,村組多次到附近學校聯合學校作防溺水安全教育宣傳。

  該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水庫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是否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是否應對再審申請人之子的溺亡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無證據證明案涉水庫的權屬主體,水庫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為康寧村7組,對水庫負有安全管理義務,無證據證明康寧村村委會對案涉水庫負有安全管理義務。

  通過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均認可案涉水庫建立了安全警示標志,村組多次到附近學校聯合學校做防溺水安全教育宣傳,并對在水庫周邊玩耍的小孩進行教育管理,責令家長簽訂保證書,再審申請人承認接收到相關宣傳教育,并對子女進行過防溺水安全教育。

  案涉水庫修建于上世紀七十年代,供當地村民灌溉用水,其性質不同于開放的公共場所或經營場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康寧村7組對水庫盡到了合理的危險告知義務和安全管理義務。

  本案查明事實,小沙作為9歲兒童,完全脫離了監護人的監管,一個人在水庫邊導致落水身亡。小沙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在小沙的教育、管理、看護上并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小沙在無成年人監管保護的情況下,獨自進入危險區域,是發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如監護人盡到監管責任,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發生的,再審申請人小沙的父母存在重大過錯。

  綜上,康寧村7組對水庫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了警示義務,可以不承擔責任。再審申請人關于被申請人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沒有在案涉水庫周圍設置安裝合規的防護欄,直接導致再審申請人之子溺水死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小沙父母的再審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審、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近日作出再審審查民事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紅星新聞記者 江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