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記者 王選輝
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澎湃新聞查詢到,《某新電子科技公司、魏某某申請某檢察院刑事違法扣押、追繳國家賠償案》成為入庫參考判例之一。案例中,某檢察院應在一起挪用資金案法院判決生效后及時對扣押款項作出處理,但一直未解除扣押、返還扣押款181.2萬元,最終四川高院裁定,返還企業扣押資金并支付利息。
刑事案件了結,檢察院不返還扣押款
案例顯示,魏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并負責公司財務。2004年11月,魏某某擅自將其保管的單位資金20萬元出借他人從事房地產開發。2006年4月,紀檢部門向某檢察院移送了魏某某涉嫌挪用20萬元資金的犯罪線索。某檢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魏某某退交的20萬元贓款,并于2006年4-6月分三次共計扣押某公司161.2萬元資金。此后,某檢察院將案件交由某區檢察院管轄。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06)江陽刑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魏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瀘刑終146號刑事裁定,維持原判。
某公司、魏某某認為,某檢察院應在魏某某挪用資金一案法院判決生效后及時對扣押款項作出處理,但某檢察院一直未解除扣押、返還扣押款181.2萬元,侵犯了企業財產權,遂先后向某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
某檢察院認為某公司、魏某某的賠償申請已過賠償時效,作出瀘檢賠申通(2016)1號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不予支持賠償請求。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未作出決定。此后,某公司、魏某某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法院:屬錯誤扣押,返還扣押款并付利息
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2016)川委賠3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決定撤銷某檢察院瀘檢賠申通(2016)1號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并由某檢察院返還某新公司扣押資金181.2萬元、支付利息180250.48元,駁回魏某某的其他賠償申請。
法院生效決定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
法院認為,某公司被侵犯財產權的行為雖然發生在2006年,但由于某檢察院扣押、追繳其財產一直未依法予以返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賠他字第4號《關于如何理解侵犯財產權行為持續問題的答復》,應認定為侵權行為的持續,賠償申請未超過請求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以及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的規定和第七項“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規定,某檢察院應將扣押、處分的財產返還給某新公司,并支付相應利息。
法院指出,某公司系魏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萬元資金屬于某新公司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檢察機關扣押某新公司的資金161.2萬元,雖然其中包含魏某某個人保管的賬外賬資金,可能帶來違規違法管理資金的相應法律責任,但所保管資金所有權并未轉移,仍然屬于某公司所有,故檢察院系錯誤扣押、追繳案外人財產。
案例庫裁判要旨指出:刑事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扣押案外人財產,刑事案件終結后對與案件無關的該財產未予及時返還的,屬于刑事違法扣押。扣押財產屬于銀行存款、現金的,承擔賠償責任時應在返還或者賠償財產的同時一并支付相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