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生產技術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應當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加強自律,依法經營。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人身和財產不受損害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償權、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和依法成立消費者維權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因消費而向經營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電話號、職業、學歷、家庭情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況、收入、財產狀況等個人信息,經營者應當予以保護,未經消費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與經營者訂立協議的權利。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條 款,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制定的違法交易條件,在平等交易條件下無歧視地進行交易。
第九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按照國家規定出具合法的服務單據、發票、憑證、收費清單等,經營者應當提供,并方便查詢。
第十條 消費者對其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享有知道其真實信息的權利。因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準確,致使消費者做出違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費者有權終止交易,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款項。
消費者通過郵購、電視電話銷售、網絡銷售、上門推銷等無店鋪銷售形式購買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內未開封的,可以無理由退貨。但商品的保質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條 消費者進行投訴、申訴,應當真實、客觀,依法行使各項權利。
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采取相關防范措施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因設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未取得消費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無權要求消費者支付費用。
第十四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經營場地、柜臺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并督促進場經營者、參展者、柜臺使用者在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進場交易證明。
經營者從事代理、專營、專賣、廠家直銷、特約經銷、特約維修等活動的,應當持有與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的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費者人身權的行為:
(一)以行為、告示等方式侮辱、誹謗、詆毀、傷害消費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費者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有效告知下列情況:
(一)商品有關的名稱、價格、產地、生產者、性能、用途、規格、等級、生產標準、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售后服務及投訴方式;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告知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及附中文說明;
(二)與行業服務有關的內容、項目、規格、質量、費用、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危害情況的警示。
第十七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
(二)不明碼標價、不在醒目處公示價格、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三)將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進行提前告知而進行分解另行收費;
(四)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拒絕消費者對計量進行復核的要求;
(五)不按郵售、電視電話銷售、網上銷售承諾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項目、時限履行義務;
(六)以行業規則、慣例、店規、內部規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
(七)以聯合定價、價格聯盟的形式限制消費者自主消費;
(八)因經營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變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或者將包裝物計入商品量值的;
(三)銷售已使用過的商品或者經過維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銷售“處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現場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誘導銷售的;
(七)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八)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號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十)偽造商品檢驗檢疫證明銷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